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債 藍祺笙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祺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藍祺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44,
0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7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734,12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8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9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6至67
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銘鴻鋼鐵有限公司,依107年9月至108年5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48,475元,另領有年
終獎金27,27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881元,而其名下僅
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046元,107年度申報所得341,312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28,44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2702號函附卷可
稽(見消債調卷第5頁、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
第18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獎金共29,88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101年生,其名下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
21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
7,86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5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500元
,其中所列雜支2,000元、伙食費6,000元皆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
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8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5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6,6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4,075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0,046元後,債務餘額為1,642,02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