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請人即債 黃俊耀即黃克強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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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矯恆毅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耀即黃克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耀即黃克強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8,257,7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
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257,76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7
23,63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9至18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0至11
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
07年9月至108年5月之薪資總額為492,552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54,728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5,199元,10
7年度申報所得629,81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52,485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至7頁、第19至24頁、本院卷
第12至20頁、第33至3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薪資明細單僅有9個月間之收入,以1
07年度全年平均每月所得52,4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張
支出扶養費6,000元、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黃○○,與2名分別為97年、100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
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9頁、第54至55頁、第58
至6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
元為標準,母親扶養費部分與1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
2=7,860元),子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2=15,719
元),聲請人就此主張各支出6,000元、14,000元,皆低於
上開核算數額而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
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亦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2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20,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
後僅餘17,4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57,761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65,199元後,債務餘額為8,192,562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