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陳永明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永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385,6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
8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3,385,63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335,174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2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2月
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
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6
至2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
所示,107年9月至108年6月之薪資總額為343,962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34,396元,且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6、107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3,636元、658,233元,核107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為54,853元,惟此係前次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之薪資,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0,1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明細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
第26至28頁、第36至44頁、第84至9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所得清單所示收入為聲
請人前一份工作之收入,以聲請人現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薪
資34,39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母陳薛○○,父親於106年、10
7年度分別有所得315,703元、234,235元,應能維持生活而
未有聲請人扶養必要,另母親107年度申報所得僅2,880元,
患有末期腎疾病,名下僅2筆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另有30筆
高雄市茂林山區共有土地,難以變價作為供生活之用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91至101頁、第119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3,930元為度【計算式:15,719÷
4=3,930】,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7,000元,高於本院核算
金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5,528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3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3,93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528元
後餘14,9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85,63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