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吳惠娥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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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忠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惠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惠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24,4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10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1月起分84期,於
每月10日繳款9,12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扣薪,扣薪
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還款即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
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
積欠無擔保債務1,124,469元(含民間債權人債務108,595元
),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1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日
繳款9,1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未繳款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滙豐銀行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75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第28至45頁、第61頁、第65頁、第86至98頁、第103頁、第11
4至122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108年間遭民間債權人
劉崑霖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0001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另依
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經扣薪後薪資約為25,121元(見本
院卷第125頁),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現時同,為18,454元
(詳如後述),是以遭扣薪後每月收入25,121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8,454元後,僅餘6,370元,顯無法負擔每月9,12
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應為可取。
㈡聲請人現經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台灣美光
公司工作,依108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300,58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058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30,300元,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固有433,
044元,惟係前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工作薪資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3至17頁、第74至75頁
、第105至10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在職證明,則以最新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30,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王○○,於107年度申報所得僅16,872元,惟每月領有遺屬年金
3,628元及勞保老年給付10,60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1日保國四字第10813056390號函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76至79頁),扶養費用部分,參
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扣除所領年金與4名手足
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97元【計算式:(15,719
-14,232)÷5=297】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
屋租金6,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而計算聲請人除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3.95%,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11,954元為度【計算式:15,719-(12,941×23.95%)=11
,954】,加計上開租金6,500元後為18,454元,應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0,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8,454元及扶養費297元後僅
餘11,5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4,469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