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人即債 廖守義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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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守義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守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079,1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79,17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3
75,82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2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
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6頁、第9至11頁、第66至68頁、
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瑞鴻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給付證明所
示,108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3,100元,名下無財產,106年
度申報所得231,099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9,258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附卷
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6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給付
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23,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2,500元、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廖○
○,其名下僅2筆難以變價之共有土地,105、106年申報所得
,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10元,另聲請人育有1名103年生
之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且與前配偶離婚
時,達成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之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7頁、第168至171頁)。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
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父
親部分扣除國民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扶養費應以3,703元為度【計算式:(15,719-4,610)÷3=
3,703】,子女部分則以上開標準15,719元為度,聲請人就
此各主張支出扶養費2,500元、7,000元,皆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800元,
低於上開標準甚多,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9,5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2,8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79,17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