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蔡秀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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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秀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秀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4,7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月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
繳款16,85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嗣後無法還款,另於99年3月簽訂增補約據
,每月需繳款9,802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無法負擔此協商款,遂於99年4月即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44,76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10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8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後聲請人無法
還款,與聯邦銀行再訂立增補約據,約定自99年3月起每月
應繳納協商款9,802元,惟無法繳納而於99年4月即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6
頁、第38至48頁、第68至77頁、第84至90頁),堪認上情屬
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10月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15
,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此已低於當時協商款16,850元
,嗣後申請增補約據時,另提出收入切結書,切結每月收入
為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且99年度時皆未投保勞保,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
是以聲請人切結收入及勞保投保薪資0元,已無法負擔每月9
,802元之還款金額,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
狀況而為,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貨員,依薪資領取證明所
示,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總額為146,631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24,439元,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600元,名
下僅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4,668元、保德信人壽保險解約金1
2,970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31,85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領取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
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保字第683號
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全球壽字第10
8071001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6至
27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3頁、第79至80頁、第83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領取
證明,則以薪資領取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439元作為核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6
82元,惟其中含有房屋租金7,500元,經聲請人提出租賃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計算聲請人除居住支出外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3.95%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元為度【計算式:
15,719-(12,941×23.95%)=11,954】,加計上開租金7,500
元後為19,454元,聲請人主張17,682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4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7,682元後餘6,757元,
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644,767元,扣除名下保險
解約金共17,638元後,債務餘額為627,129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