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王博仁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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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博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博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988,2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25,38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經營公司不善而倒閉,
嗣未有收入可負擔此協商款,遂於95年12月毀諾,此實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
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988,29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00,2
0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25,38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07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08年2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
0037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11頁、第16至18頁、第80至82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當時經
營巨楙有限公司(於98年間撤銷營業登記),依94、95年度
營業稅申報書所示,95年度未有任何營業收入,另94年度營
業收入為161,343元,核每月平均營業額僅13,445元,此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6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0826529
44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則聲請人陳稱當時公司經營不
善,每月收入尚非固定等情,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當時收
入尚非固定而言,已無法負擔每月25,388元之還款金額,故
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從事菜市場擺攤助理銷售,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
,而依薪資袋所示,107年2月至12月之薪資總額為207,000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8,818元,且105至107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薪資袋
等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至5頁、第15頁、第19頁、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袋、在職證明等收入證明,則其
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22,000元作為
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各為2,000元、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母親王陳○○與聲請人1名99年出生子女,其等於105、106年
度皆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
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
第40至41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
準,則與3名手足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母
親扶養費應以3,930元(計算式:15,719÷4=3,930)為度,
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7,
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就此各主
張2,000元、4,000元,皆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
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4,700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
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700元、扶養費6,000
元後僅餘1,300元,就其目前負債總額4,988,291元,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