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陳春香
務人
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春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春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38,12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11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2月起分17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11,00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此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9372號裁定認可,惟協商成立至107年9月,因聲請人當
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
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38,125元(含民間債權人本票債務300
,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31,999元、台新大安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83,93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
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06年12月起分17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003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72號裁定認可
,惟於107年9月間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
行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12號裁定、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7027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
頁、第10頁、第20至32頁、第82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
請人107年間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2,100元,有薪資明細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7頁),扣薪後之107年1月
至12月實領薪資總額為445,048元,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7,
087元,另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107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529元為標準,且因聲請人與
配偶扶養3名子女(詳如後述),是扶養費部分與配偶分擔
後,聲請人應給付23,293元【計算式:15,529×3÷2=23,293
】,是以收入37,08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529元及扶養
費23,293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每月11,003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應為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芳民診所,依107年9月至108年8月薪資明細
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84,2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8,
688元,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6,300元,名下尚有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3,093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5,830
元,107年度皆申報所得為507,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三法字
第574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14至17頁、第
45至47頁、第70至72頁、第78頁、第87頁)。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以較
高之平均薪資48,688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4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88年、90年、97
年生,於聲請更生前均尚未成年且均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
本、學生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88頁)。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與
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3,579元為度
【計算式:15,719×3÷2=23,57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
養費24,000元,與前開金額相近,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
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8,6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24,000
元後餘8,969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138,125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8,923元後,債務餘額為2,079,202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9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