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請人即債 王昱晴即王鳳英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昱晴即王鳳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昱晴即王鳳英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041,2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
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41,21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5
月29日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凱棋物業管理,依107年5月至108年4月工作
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9,398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32,45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0,630元
,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108年11月15日陳報狀所附工作薪資證明、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國壽字第1090010791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工作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工作薪資證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45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協議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
偶育有4名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2名子女分別為92年、95生
,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惟每月各領有單親補助2,074
元、家扶補助1,7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8年12月9日陳
報狀所附領取補助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3,890元為度(計算式:15,719
×2-7,548元=23,89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2,0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4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20,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
後僅餘4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1,212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40,630元後,債務餘額為1,000,582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