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請人即債 蘇美如
務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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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美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美如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40,0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17,56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負擔此協商款,遂於96年1月即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40,01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
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
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563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繳納
至96年1月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台新銀行108年12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2574
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63至64頁),
堪認上情屬實。聲請人稱當時因失業且需照顧身心障礙子女
,未有收入可履行協商條件,查聲請人當時未投保勞工保險
,且子女為身心障礙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至28頁),
則聲請人稱當時無業且需照顧子女等情,應堪採信,其無收
入顯無法負擔每月17,563元之還款金額,故上開協商方案未
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亦無業,需照顧身障子女,每月僅由配偶給予生活
費5,000元,而其106、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亦未投保
勞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1至13頁、
第27頁、第4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106、107年度無所得,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每
月配偶給予5,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2,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甚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2,000元後僅餘3,000元,就
其目前負債總額1,640,015元,按月攤還結果,約45年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