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 邱家蓁即邱惠敏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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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家蓁即邱惠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家蓁即邱惠敏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91,7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7月
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11月起分1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4,88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7年4月,因聲請人
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
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嗣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91,72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
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88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7年4月
間毀諾,復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玉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1至37頁、第52至56頁),並經
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
人毀諾時之107年度申報所得僅25,84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
,154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以此收入依據2,15
4元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3,099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4,880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盡高實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
,而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8年1月至8月之薪資總額178,208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22,27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
,名下僅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5,513元,107年度申報所得2
5,84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4474號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2至15頁、第18頁、第22至
24頁、第69至74頁、第100至10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明細單,則以聲請人自陳
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3,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92年、93年、103年生,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79至8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
,719元為標準,與其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
應以23,579元為度(計算式:15,719×3÷2=23,579),聲請
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3,500元,低於本院核算金額,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9,8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800元及扶養費13,500
元後餘70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591,726元,
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15,513元後,債務餘額為576,213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8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