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請人即債 蘇靖芬
務人
代 理 人 蔡秋聰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靖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靖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積欠前配偶扶養費等,致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853,4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
06年8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
0月起分7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收入
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23,483元,另積欠前配偶扶養費230,00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0月起分7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收入無法負擔必要支出而毀諾,
復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調解筆錄、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4916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9頁、第2
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6頁】,堪認上情屬實。
然查中國信託銀行經本院函詢前置協商成立詳情,惟其僅陳
報前置調解情形,未提出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時點等相關資
料,本院即以聲請人現每月收支狀況審查其毀諾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1,606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795元及扶養費14,808元後僅餘2,00
3元(詳如後述),顯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
所示107年9月至108年8月之薪資總額為379,266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31,606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名
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388,21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2
,35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
調卷第3至5頁、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28至37頁、第54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明
細單,則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1,606元作為核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4,8
0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分別為97年、98
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未有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6頁、第68至7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
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4,808元,低於本院核算
金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4,795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606元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795元及扶養費14,8
08元後餘2,003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853,48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