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請人即債 田佳瑋即田佳豪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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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田佳瑋即田佳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田佳瑋即田佳豪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03,4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0年7月
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8月起分18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64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8年6月,因
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
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03,43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100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645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8年6
月間毀諾,復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08年5月31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8年11月8日補
正狀所附信用報告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8年4月間遭華陀養
生殿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有離職證明書、本院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可稽,是以聲請人遭資遣未有固定收入,尚需負擔個
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顯已無法負擔每月4,645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108年4月遭資遣後無業,尚訓練就業中並領取失業
津貼,現未有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無殘值車輛及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10,865元,107年度申報所得242,652元,核每月
平均所得20,221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及身
障補助8,49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查詢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8年10月28日補正狀所附領取補助之
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國壽字
第1080120760號函、108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訓練學員名冊等
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遭資遣,失業津貼亦僅能領取6個月,尚未能就業,則以低
收入戶補助6,115元、身障補助8,499元共14,614元作為核算
其現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1名103年生未成年子女,106、107年度未有
所得及財產,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而其母親經裁
定免負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裁定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後
,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3,024元為度,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按上開標準列計,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6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10,000
元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0,865元後之
負擔總額692,56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