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債 莊有全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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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有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有全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9,414,8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4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414,83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至8頁、本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本院
卷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家聲實業有限公司,依107年11月至108年7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3,382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39,26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494,5
3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且每月另領有退撫金及退役俸共
34,31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及退役俸轉帳存摺內頁附
卷可稽(見雄院卷第2頁、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2至20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9,264元加計退撫金、退役俸34
,311元後,共73,5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惟每月領有老年補助3,73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
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至27頁、第30
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扣除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扶養費應以3,996元為度【計算式:(15,719-3,731)÷3=3,
996】,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850元,惟
其中所列租金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
,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3,5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3,996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餘53,8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414,83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