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請人即債 吳典雄
務人
代 理 人 王志中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典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典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29,072元,另尚積欠有擔保汽車貸款737,069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29,072元,另尚積欠有擔保汽車貸款7
37,06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6
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卷(下稱消
債調卷)第6頁、第8至10頁、第13至15頁、第26至30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為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技術維修員,惟於108年2
月間發生職業災害致肌腱斷裂,尚與雇主訴訟中,嗣於108
年10月間非自願離職,現僅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
,000元,而其現未有勞工保險,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62,720
元,名下尚有共有土地及101年出廠之車輛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查詢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
39至47頁、第50至5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於108年10月遭解雇,未有108年間之工作收入,
且因職業災害而工作能力暫有減損,則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臨
時清潔工每月收入1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是以15,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至聲請人名下共有土地,因屬共有變價不易,且係繼承所得
之遺產,況聲請人與其妹、家人等居住其上房屋,如遭變賣
,聲請人更需額外負擔租金而減少可還款金額,難認屬聲請
人之有價資產,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其中汽車貸款每月15,037元、住家網路
費1,000元並非一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不得列計必要生
活費用,則扣除汽車貸款及住家網路費用後,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為15,800元,與上開標準相近,應以15,800元
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8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
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629,07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