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人即債 洪立人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立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932,5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5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32,52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54,8
8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5月
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下稱消債
調卷)第6至10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欣旺利實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8,000
元,依108年3月至7月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
為139,4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880元,而其名下無財
產,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1至13頁
、第26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
、101年、105年生,其等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8至25頁、第28至29頁、本
院卷第17至22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扶養費應以23,579元為度(計算式:15,719×3÷2=23,57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低於上
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2,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
後僅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2,52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