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請人即債 楊國濱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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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國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國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526,2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7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8月起分72期,於
每月10日繳款3,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現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還
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
積欠無擔保債務3,526,20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915,63
9元),其自陳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8月起分72期,於
每月10日繳款3,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已無法繼續清償,嗣本院就是否曾
與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函詢現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經
土地銀行表示前置協商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台新銀行,
而台新銀行僅陳報調解過程,並未回覆本院協商詳情,此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土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商
狀況查詢作業、台新銀行108年9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
201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10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9至13頁
、第47頁】,是依據土地銀行提供之協商狀況查詢作業表,
應認聲請人自陳與台新銀行間前置協商成立等情屬實。經核
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與現時同,約27,102元,而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扶養費分別為15,050元、12,000元(詳如後述)
,是以每月收入27,10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5,050元及
扶養費12,000元後,僅餘52元,顯無法負擔每月3,000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應為可採。
㈡聲請人現為洗衣店臨時契約工,自陳每月工作收入10,000元,
依薪資袋所示月薪為10,000元,且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名下僅2筆無殘值車輛,106、107年度皆無申報所得,惟
曾腦中風,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及低收入戶補助12,2
3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
(見消債調卷第2至4頁、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7頁、第23
至26頁、第35至3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袋,則以每月薪資1
0,000元加計領取補助17,102元,共27,10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2,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87年
、90年出生,尚就讀大學中,且其等於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僅0元、44,200元,不足維持其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2頁、第32至34頁),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配偶分擔
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2÷
2=15,71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12,000元,低於上開核算
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5,050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7,10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050元及扶養費12,000元
後僅餘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26,209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