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請人即債 林秀玲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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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家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241,2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7,29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工作尚非固定,無
法負擔此協商款,遂於97年10月即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241,28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8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298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
繳納至97年10月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北富
邦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0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至9頁、第83至90頁
】,並經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卷宗內債權表,核閱屬實。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見雄院卷第16頁),聲請人於於93年8月26日
退保後,至101年3月13日始於高雄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
會再投保,則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7年10月,聲請人
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投保勞保,其收入狀況非屬固定,無
法負擔每月17,298元之還款金額,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
請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
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107年11月至
108年10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269,910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22,492元,而其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
308,856元、361,057元,核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0,088元
,現勞保投保薪資22,000元,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
13,94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12
12號函等在卷可證(見雄院卷第4頁、第12至17頁、第21至3
1頁、第48至55頁、第91至92頁、第99頁、本院卷第57至65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
資明細表等收入證明,則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
得30,088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需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鄭○○於107年度所得僅3,053元,名下無財產,1名子女為107
年生,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
(見雄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扶養費用
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共同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930元(計算
式:15,719÷4=3,930)為度,另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
後,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聲請
人就此各主張扶養費為3,000元、5,000元,皆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而聲請人固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20,110元
,惟其中含母親租金等扶養費性質支出在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每月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較為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8,000
元後僅餘6,369元,就其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4
,227,338元,按月攤還結果,約5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