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人即債 蔡惠華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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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惠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368,5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7年6月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368,56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0
36,47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5月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7年6月3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7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存義企業限公司,派至寶雅公司擔任理貨員
,依107年9月至108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
為248,05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562元,而其名下無財
產,107年度申報所得215,87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7,99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第12至16頁、第21至24頁、第35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
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56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
、93年生,其等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44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
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
式:15,719×2÷2=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
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未含勞健保
費用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599元,低於上開標準,亦
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0,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599元
後僅餘3,9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68,56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