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吳麗卿
務人
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麗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麗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321,63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204期,於每月10
日繳款22,31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5年12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321,63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17
,584元),另曾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
貸款,惟聲請人稱擔保房屋現由胞兄居住中,且房貸皆由胞
兄繳納,則本院計算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之金額時,暫不予以
列入;另聲請人前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204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2,3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安泰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至7頁
、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3至35頁】。經核聲
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4頁),是以此收
入依據所示每月投保薪資31,800元,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以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
12,086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9,714元,尚無法
負擔每月22,31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07年10月、12月
至108年6月之薪資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1,290元
,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8,911元,且每月勞健保及勞工退休
金扣除額約4,854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
名下僅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43,284元,107年度申報所得507
,08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2,25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台壽字第108
0005381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8至14頁
、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24頁、第28至31頁、第43至44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
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
所得42,257元,扣除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約4,854元後實領
所得37,40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以上開標準計算,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7,4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餘21,68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21,63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3,
284元後,債務餘額為6,278,35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2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