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蔡仁光
被 告 呂霏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501、764號刑
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法院就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
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同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霏漪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501、764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等節,有上揭裁定附卷可憑。又原告蔡仁光於上
揭案件繫屬本院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即明,因本院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揭刑事案件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
同一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5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蔡仁光
被 告 呂霏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501、764號刑
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法院就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
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同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霏漪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501、764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等節,有上揭裁定附卷可憑。又原告蔡仁光於上
揭案件繫屬本院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即明,因本院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揭刑事案件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
同一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