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繼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繼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繼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之某時,
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俊憲」、「休名」、「林永豐(小
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
(俗稱「車手」)。嗣許繼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憶如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林憶如施用詐術,
然經林憶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4年12月5日21
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子(下稱
案發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復由許繼鴻於
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向林憶如收取上開款項,惟許繼鴻於收受
上開款項之際,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繼鴻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8頁、第73頁、第83頁、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憶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50頁,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於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
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
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
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63頁至第68頁),是被告自應就
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是透過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
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
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共
成功取款10幾次,順利收取款項後,會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將款項放在不詳之汽車後座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我不知道款項由何人收走等語(見訴卷第28頁)。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雖遭員警誘捕查獲,然被告既
於前往案發地點面交前,已有成功取款,並將款項放置隱密
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經驗,而知悉收到款項後需交到
隱蔽之地方,將犯罪所得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可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洗錢手段事先已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
,並依其等所謀前往案發地點取款,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
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自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無訛,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詐欺對象實施詐
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
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告訴人未因而陷於錯誤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63頁至第68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已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配偶照顧,目前與弟弟及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
承犯行,積極面對其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訴卷第91頁)。
㈦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
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訴卷第73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34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堅稱:上開現金是我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
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尚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票,乃其本案搭乘至高雄之車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乃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同上頁),均
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
該手機係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頁),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台鐵車票(員林至高雄) 1張 許繼鴻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無SIM卡) 1支 許繼鴻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繼鴻 4 現金新臺幣534元 許繼鴻
115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繼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繼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繼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之某時,
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俊憲」、「休名」、「林永豐(小
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
(俗稱「車手」)。嗣許繼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憶如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林憶如施用詐術,
然經林憶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4年12月5日21
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子(下稱
案發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復由許繼鴻於
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向林憶如收取上開款項,惟許繼鴻於收受
上開款項之際,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繼鴻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8頁、第73頁、第83頁、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憶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50頁,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於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
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
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
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63頁至第68頁),是被告自應就
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是透過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
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
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共
成功取款10幾次,順利收取款項後,會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將款項放在不詳之汽車後座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我不知道款項由何人收走等語(見訴卷第28頁)。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雖遭員警誘捕查獲,然被告既
於前往案發地點面交前,已有成功取款,並將款項放置隱密
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經驗,而知悉收到款項後需交到
隱蔽之地方,將犯罪所得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可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洗錢手段事先已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
,並依其等所謀前往案發地點取款,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
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自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無訛,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詐欺對象實施詐
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
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告訴人未因而陷於錯誤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63頁至第68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已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配偶照顧,目前與弟弟及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
承犯行,積極面對其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訴卷第91頁)。
㈦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
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訴卷第73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34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堅稱:上開現金是我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
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尚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票,乃其本案搭乘至高雄之車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乃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同上頁),均
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
該手機係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頁),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台鐵車票(員林至高雄) 1張 許繼鴻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無SIM卡) 1支 許繼鴻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繼鴻 4 現金新臺幣534元 許繼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