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5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翁俞涵
相 對 人 李皓祥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翁俞涵於相對人李皓祥對阮彥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皓祥因刑事被告阮彥維於民國114
年4月4日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腦
外傷術後致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輕癱、吞嚥困難氣切及
意識不清等重傷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仍有頭部外
傷合併左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等傷勢,顯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相對人就其所受傷害,有對阮
彥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但相對人
為成年人,復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為保障相對
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翁俞涵,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規定
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且與相對人對上開刑案被告阮彥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明顯利害衝突
,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