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5年度簡字第9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33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 年度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昇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於詐欺之
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1 「被告林昇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昇
漢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昇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可投資小額借貸賺取利息為由,先後詐欺告訴人
蔡岳謙取得財物,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達同一
目的而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同一手段,且在時間上具有密切
之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包括
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竟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
錢,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
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本院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兼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
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
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
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
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
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133,500 元,未據扣案
,本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
第1 期調解金額17,000元,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1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不法所得116,500 元(計算式:133,500 元-17,
000元=116,500 元)部分,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
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
人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林昇漢與告訴人蔡岳謙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林昇漢應給付告訴人蔡岳謙新臺幣(下同)13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5 年4 月10日前給付17,000元(已履行完畢)。 ㈡自115 年5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9 期,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1號
被 告 林昇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送達)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漢明知其並無當鋪或個人小額放貸可以投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 年4 月
10日前某時許,向蔡岳謙佯稱:可以投資外快,小額借貸給
他人可以在7 天內全數取回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
之利息云云,致使蔡岳謙陷於錯誤,誤信於林昇漢之投資邀
約,林昇漢並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蔡岳謙轉帳,蔡岳謙則陸續依林昇漢
之說法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因後續林昇漢失聯,蔡岳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昇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僅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告訴人轉帳使用,未用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報告意
旨另移送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應屬誤載,併
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犯本案
之罪,請論以接續犯。本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4年4月10日17時58分10,000元 2 114年4月11日5時54分9,500元 3 114年4月11日11時13分5,000元 4 114年4月14日1時14分3,000元 5 114年4月14日3時31分5,000元 6 114年4月15日0時43分10,000元 7 114年4月17日4時23分20,000元 8 114年4月18日0時37分26,000元 9 114年4月21日3時30分5,000元 10 114年4月21日22時43分10,000元 11 114年4月22日21時36分20,000元 12 114年4月23日21時31分5,000元 13 114年4月24日1時41分5,000元
115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33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 年度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昇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於詐欺之
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1 「被告林昇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昇
漢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昇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可投資小額借貸賺取利息為由,先後詐欺告訴人
蔡岳謙取得財物,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達同一
目的而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同一手段,且在時間上具有密切
之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包括
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竟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
錢,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
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本院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兼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
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
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
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
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
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133,500 元,未據扣案
,本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
第1 期調解金額17,000元,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1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不法所得116,500 元(計算式:133,500 元-17,
000元=116,500 元)部分,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
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
人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林昇漢與告訴人蔡岳謙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林昇漢應給付告訴人蔡岳謙新臺幣(下同)13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5 年4 月10日前給付17,000元(已履行完畢)。 ㈡自115 年5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為9 期,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1號
被 告 林昇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送達)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漢明知其並無當鋪或個人小額放貸可以投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 年4 月
10日前某時許,向蔡岳謙佯稱:可以投資外快,小額借貸給
他人可以在7 天內全數取回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
之利息云云,致使蔡岳謙陷於錯誤,誤信於林昇漢之投資邀
約,林昇漢並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蔡岳謙轉帳,蔡岳謙則陸續依林昇漢
之說法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因後續林昇漢失聯,蔡岳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昇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僅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告訴人轉帳使用,未用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報告意
旨另移送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應屬誤載,併
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犯本案
之罪,請論以接續犯。本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4年4月10日17時58分10,000元 2 114年4月11日5時54分9,500元 3 114年4月11日11時13分5,000元 4 114年4月14日1時14分3,000元 5 114年4月14日3時31分5,000元 6 114年4月15日0時43分10,000元 7 114年4月17日4時23分20,000元 8 114年4月18日0時37分26,000元 9 114年4月21日3時30分5,000元 10 114年4月21日22時43分10,000元 11 114年4月22日21時36分20,000元 12 114年4月23日21時31分5,000元 13 114年4月24日1時41分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