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5年度簡字第7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5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漠視國家法治,
實屬不該。
⒉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過程、手段及情節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待業中尚無收入,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正視其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
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1 點火槍 1個 2 瓦斯罐 1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全民萬歲社區大樓內,破壞該大樓之物品(涉嫌毀損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
出所巡佐蘇聖偉獲報前往處理,即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旁,見A03正在持點火槍、瓦斯罐對路旁
之變電箱泡棉點火(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蘇聖偉乃加以盤查,A03明知蘇聖偉穿著警察制服且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點火槍、
瓦斯罐對蘇聖偉揮舞、作勢攻擊,並作勢對蘇聖偉丟擲不明
物品,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蘇聖偉執行公務,嗣蘇聖偉
與支援警力合力逮捕A03,並在A03身上扣得點火槍、瓦斯罐
各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燒樹枝,是我被打,那個人穿著很像警察的衣服云云。 2 被害人蘇聖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逮捕被告時扣得點火槍、瓦斯罐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蒐證畫面擷圖、刑案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扣案
之點火槍、瓦斯罐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
115年度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5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漠視國家法治,
實屬不該。
⒉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過程、手段及情節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待業中尚無收入,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正視其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
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1 點火槍 1個 2 瓦斯罐 1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全民萬歲社區大樓內,破壞該大樓之物品(涉嫌毀損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
出所巡佐蘇聖偉獲報前往處理,即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旁,見A03正在持點火槍、瓦斯罐對路旁
之變電箱泡棉點火(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蘇聖偉乃加以盤查,A03明知蘇聖偉穿著警察制服且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點火槍、
瓦斯罐對蘇聖偉揮舞、作勢攻擊,並作勢對蘇聖偉丟擲不明
物品,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蘇聖偉執行公務,嗣蘇聖偉
與支援警力合力逮捕A03,並在A03身上扣得點火槍、瓦斯罐
各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燒樹枝,是我被打,那個人穿著很像警察的衣服云云。 2 被害人蘇聖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逮捕被告時扣得點火槍、瓦斯罐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蒐證畫面擷圖、刑案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扣案
之點火槍、瓦斯罐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