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仁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仁忠(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許飲酒後,已在家休息一夜,認為
體內酒精已經消退,始於翌日13時20分許駕車上路,自合理
情況而言,抗告人於該時,其體內酒精應已代謝完畢,但呼
氣酒精濃度卻測出高達0.73毫克之數值,明顯異常,原判決
僅以抗告人之呼氣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基準,而未考量該檢測
之準確性,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開啟再審程序攸關
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
之參考。而「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
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
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
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其修法理由謂:「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
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結果,固無需達到使法院對其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產生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
證之程度。然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是受判決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考量同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權益
保障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從形式上觀察,其所指「新
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如判決已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
),或有明顯瑕疵(客觀上不可能為真),或顯然不影響原
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
果之可能性,或不足使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
者,自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基準,於114年3月25日確定。
嗣抗告人以上開情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114年12月2
9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
情,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影本及原審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屬實,此部分情事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復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核對結果,可見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見聲簡再卷第89頁)與其抗告
之理由完全相同,然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抗告人主張之
飲酒時間與其駕車上路時間之間距,業已經原確定判決所審
酌(詳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自非屬新事實、
新證據之範疇,另抗告人雖辯稱酒精呼氣檢測有誤,卻未能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陳述之事實或證據基礎,此僅係抗告人
憑其主觀臆測,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或證據再為指摘,自亦
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抗告人於聲請再審
時,並未提出任何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僅針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存事實、證據重為爭執,其再審
聲請已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程序要件
,而於法無據。
(三)又原審裁定中,業已綜合全卷事證,認定抗告人於駕車時,
仍處於面有酒容、全身酒味之狀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更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見其體內之酒精並未消退,並據
此認定抗告人於駕車時應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
意,是原審對上開抗告人所爭執之事實,已更為詳盡之說明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認定確屬妥適,並就抗告人前
開主張亦已為必要之調查,抗告人猶以同一事由指摘原審有
所不當,並不可採。
(四)抗告人雖另爭執本案酒精檢測可能存在不準確之情形云云,
然由卷內資料可見,本案酒精檢測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電化學式儀器,且於執行檢測
時,其使用次數為47次,檢測時間則為113年12月21日,均
在該儀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次數(114年9月30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內,此有卷附酒精檢測紀錄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而抗告人並未指出本案酒精
檢測過程有何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而空言指摘
檢測結果可能有所偏誤,自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
事實之部分證據方法,依其個人之取捨判斷為相異評價,亦
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上開所述,從形式上觀察,屬對已經確
定判決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片面再事爭執,均非新事實或
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再
審之聲請無理由甚為明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