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明治於民國114年10月4
日12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桃源區之梅山吊橋旁,不慎自摔
倒地受傷,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20時19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5年1月28日死亡,有
卷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