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
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銘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銘宏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民權
國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前
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9線5.5公里處前,不慎與羅
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
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6時15分對顏銘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宏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且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整體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未讀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
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銘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銘宏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民權
國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前
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9線5.5公里處前,不慎與羅
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
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6時15分對顏銘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宏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且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整體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未讀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