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哲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宏哲(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
國114年10月1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
水管路與旭成街口,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沿旭成街人行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告訴人劉柏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哲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宏哲(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
國114年10月1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
水管路與旭成街口,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沿旭成街人行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告訴人劉柏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