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勛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勛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其身分時主動至警察局投案(警卷29-31
頁),可認為其有自首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被害人,使被害人
人車倒地受到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勢後,卻不停留在現場處理
事件,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自陳
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器官障礙及思覺失調症)、本
案發生前有服用藥物導致反應能力及注意能力減弱等語(交
訴卷36-37頁),其於此狀況下仍駕車上路,也可見被告對於
他人之交通安全、身體健康毫不在意,於顯然會造成不特定
多數用路人交通風險仍堅持上路,於風險實現後又僅因一己
之私而逃匿,過失情節、犯罪之危險性及影響實非輕微。另
被告坦承犯行,有面對刑事責任之意,然尚未給付賠償以彌
補自身犯行造成之損害,又因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共識,故未
達成調解或和解。此外,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
其後經警到場協助救護,尚未生被害人求助無門之結果。另
參酌被告逃逸之距離、時間。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訴
卷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
所為主文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罪值有其接續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五、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考量被告行為之危險性、情接均非輕微
,其對於不特定公眾的交通安全、生命身體權利毫不在乎,
自應接受刑之處罰以期預防之效。況無論原因為何,本案被
告終究未與被害人和解,也未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亦未
求得宥恕,加上本院已判處得易刑之刑度,本案又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特別善性或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綜觀前情
,本案難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韻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楊勛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勛合於民國114年6月21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徒步行經
該處之行人黃惠芬,致黃惠芬受有左足踝撕裂傷約3x3.5公
分之傷害。詎楊勛合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對黃惠芬施以
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勛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5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5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勛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勛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其身分時主動至警察局投案(警卷29-31
頁),可認為其有自首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被害人,使被害人
人車倒地受到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勢後,卻不停留在現場處理
事件,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自陳
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器官障礙及思覺失調症)、本
案發生前有服用藥物導致反應能力及注意能力減弱等語(交
訴卷36-37頁),其於此狀況下仍駕車上路,也可見被告對於
他人之交通安全、身體健康毫不在意,於顯然會造成不特定
多數用路人交通風險仍堅持上路,於風險實現後又僅因一己
之私而逃匿,過失情節、犯罪之危險性及影響實非輕微。另
被告坦承犯行,有面對刑事責任之意,然尚未給付賠償以彌
補自身犯行造成之損害,又因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共識,故未
達成調解或和解。此外,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
其後經警到場協助救護,尚未生被害人求助無門之結果。另
參酌被告逃逸之距離、時間。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訴
卷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
所為主文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罪值有其接續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五、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考量被告行為之危險性、情接均非輕微
,其對於不特定公眾的交通安全、生命身體權利毫不在乎,
自應接受刑之處罰以期預防之效。況無論原因為何,本案被
告終究未與被害人和解,也未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亦未
求得宥恕,加上本院已判處得易刑之刑度,本案又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特別善性或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綜觀前情
,本案難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韻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楊勛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勛合於民國114年6月21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徒步行經
該處之行人黃惠芬,致黃惠芬受有左足踝撕裂傷約3x3.5公
分之傷害。詎楊勛合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對黃惠芬施以
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勛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5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