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劭宇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張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劭宇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0時33分許,行經高
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與樹人橫路口,與郭見長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旗尾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劭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見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115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劭宇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張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劭宇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0時33分許,行經高
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與樹人橫路口,與郭見長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旗尾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劭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見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