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抽血檢測之時間為「114年8月5日23時25
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林本源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仍於酒精濃度含量達153.8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9毫克)超標程度
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騎乘之車輛
種類,及行車期間自摔受傷已生實害等節;兼衡其於此之前
雖曾有過1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惟距
今已逾18年,期間未曾再有其他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於民國114年8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0號住處飲用養生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撞民宅圍牆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並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准之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53.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學檢驗部一般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現
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
11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抽血檢測之時間為「114年8月5日23時25
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林本源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仍於酒精濃度含量達153.8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9毫克)超標程度
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騎乘之車輛
種類,及行車期間自摔受傷已生實害等節;兼衡其於此之前
雖曾有過1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惟距
今已逾18年,期間未曾再有其他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於民國114年8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0號住處飲用養生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撞民宅圍牆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並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准之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53.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學檢驗部一般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現
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