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HIEP(中文名:陳德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HIE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UC HIE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擦撞
證人楊乃仲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實害;兼衡其前於我國無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TRAN DUC HIEP(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HIEP(下稱中文名:陳德協)於民國114年12月12
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宿舍飲用白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3)17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
與岡山南路口,與楊乃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乃仲即駕車與被告發生事故之人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
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