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勻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勻通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12月3日8
時43分許」及尿液檢驗結果為「結果呈愷他命(139ng/mL)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1,305ng/m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第7行部分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1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810)」。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勻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查獲
經過,係其因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查,經警於民國114年12月3
日8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
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見警卷第9頁),應認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本案為毒駕初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Thank you)40包、毒品咖啡包(Nike
白色包裝)70包、毒品咖啡包(2025DUCATI)50包、毒品咖
啡包(夢幻星空)60包、毒品咖啡包(快樂星球)46包、毒
品咖啡包(黑底皇冠)41包、毒品果汁包6包、哈密瓜錠23
顆、依托咪酯菸彈21顆、愷他命13包、IPhone16手機(藍)
1支、IPhoneSE手機(黑)1支、IPhoneSE手機(白)1支及
新台幣76,700元,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鄭勻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勻通於民國114年12月2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
之住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14年12月2日2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4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路與橋新二
路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鄭勻通自願交付所持有之
毒品供警方扣押及同意採尿送驗,扣得依托咪酯菸彈、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哈密瓜錠等毒品(所涉運輸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由本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勻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
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115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勻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勻通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12月3日8
時43分許」及尿液檢驗結果為「結果呈愷他命(139ng/mL)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1,305ng/m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第7行部分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1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810)」。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勻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查獲
經過,係其因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查,經警於民國114年12月3
日8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
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見警卷第9頁),應認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本案為毒駕初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Thank you)40包、毒品咖啡包(Nike
白色包裝)70包、毒品咖啡包(2025DUCATI)50包、毒品咖
啡包(夢幻星空)60包、毒品咖啡包(快樂星球)46包、毒
品咖啡包(黑底皇冠)41包、毒品果汁包6包、哈密瓜錠23
顆、依托咪酯菸彈21顆、愷他命13包、IPhone16手機(藍)
1支、IPhoneSE手機(黑)1支、IPhoneSE手機(白)1支及
新台幣76,700元,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鄭勻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勻通於民國114年12月2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
之住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14年12月2日2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4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路與橋新二
路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鄭勻通自願交付所持有之
毒品供警方扣押及同意採尿送驗,扣得依托咪酯菸彈、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哈密瓜錠等毒品(所涉運輸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由本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勻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
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