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川雨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
尿時間為「114年8月13日13時許」;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倒數
第3行「照片共22張」更正為「照片19張」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川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76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
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
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陳川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川雨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6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8月10日1時至2時許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6548號簽結),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8月1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許,沿途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大豐街、大春街、澄觀路等路段,
因未顯示方向燈或闖越紅燈等交通違規,在澄觀路177號前
為警攔查,並扣得陳川雨在途中棄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2.946公克)、吸食器1組(均另案扣
押),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320ng/mL)、安非他
命(濃度:7160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川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85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7160ng/mL)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2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2)各1份在
卷可稽。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查
獲照片共22張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2.9
46公克)、吸食器1組於另案扣押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川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