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114年7月26日1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更正為
「業據被告鄭銘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補充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644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真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49號
被 告 鄭銘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真(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
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114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經警查悉上開車輛之車主為通緝犯而為警攔查,亦發現鄭
銘真為通緝犯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為309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44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5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114年7月26日1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更正為
「業據被告鄭銘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補充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644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真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49號
被 告 鄭銘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真(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
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114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經警查悉上開車輛之車主為通緝犯而為警攔查,亦發現鄭
銘真為通緝犯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為309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44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