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皓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皓鈞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皓鈞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本案為毒駕初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蔣皓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皓鈞於民國115年1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路邊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6時45分許,自高雄市○○區○○地○○○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另一工地。嗣其於
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九路與大學六
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上開汽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停
,當場查獲其持有K盤1個。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694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7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5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皓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皓鈞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皓鈞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本案為毒駕初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蔣皓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皓鈞於民國115年1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路邊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6時45分許,自高雄市○○區○○地○○○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另一工地。嗣其於
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九路與大學六
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上開汽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停
,當場查獲其持有K盤1個。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694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7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