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PKHA PHONGTHAWE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PKHA PHONGTHAW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EPKHA PHONGTHAW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5月29日,現任職於昀辰企業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SUEPKHA PHONGTHAWEE(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SUEPKHA PHONGTHAWEE(中文名:彭特威,下稱彭特威)於
民國115年3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某雜貨店
內(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
時22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特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115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PKHA PHONGTHAWE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PKHA PHONGTHAW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EPKHA PHONGTHAW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5月29日,現任職於昀辰企業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SUEPKHA PHONGTHAWEE(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SUEPKHA PHONGTHAWEE(中文名:彭特威,下稱彭特威)於
民國115年3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某雜貨店
內(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
時22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特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