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熴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熴宏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
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潘熴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熴宏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檳榔
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
市山林區台29縣月眉橋下時,見警執行路檢勤務遂駛入旁邊
小路,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熴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
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
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115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熴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熴宏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
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潘熴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熴宏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檳榔
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
市山林區台29縣月眉橋下時,見警執行路檢勤務遂駛入旁邊
小路,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熴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
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
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