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
用路人危險,並業已自摔肇事發生實害;並審酌被告前於民
國101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陳信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於民國115年1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忠言路
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0時1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並於11
5年1月4日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