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莨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莨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相同犯行之刑
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再次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
,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不慎與案外人蔡元城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實害;兼衡其坦承犯
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55號
  被   告 張莨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莨義於民國115年3月9日10時至11時間,在高雄市鳥松區
仁美山上飲用自釀藥酒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蔡元城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元城人車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2時30分許,測得張莨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莨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酒精測定過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