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東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東信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114年11月9日23時23分稍前某時許」,第10行補充採
尿時間為「114年11月10日00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歐東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東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4年11月8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4年11月9日2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因騎乘機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為112880ng/ni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之判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東信於本署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騎乘機車上路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128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示,對安非他命類藥物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
500ng/in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
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6)、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東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東信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114年11月9日23時23分稍前某時許」,第10行補充採
尿時間為「114年11月10日00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歐東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東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4年11月8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4年11月9日2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因騎乘機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為112880ng/ni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之判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東信於本署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騎乘機車上路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128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示,對安非他命類藥物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
500ng/in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
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6)、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