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5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海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忠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忠海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4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
區旗南二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中
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其方後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周忠海行駛在同一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上開自小貨車右側直
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遂因而發生碰撞,陳○○當場致人
車倒地,受有口鼻出血、右耳耳漏、左足撕裂傷、左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
17時14分許,因頭頸部多發性鈍創不治身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忠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
1470713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與同一車道右後方之被害人來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另被害人陳○○領有
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㈡-1可參,依其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於上開自小貨車右轉之際,
自該車右側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駕
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周忠海: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堪認
定被告周忠海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上
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陳○○因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害人雖有過失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致被害人陳○○因本件事故死亡,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
,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行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與匯款明細可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
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成立等情,均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面對、
反省負責之態度,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依上
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海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忠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忠海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4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
區旗南二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中
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其方後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周忠海行駛在同一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上開自小貨車右側直
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遂因而發生碰撞,陳○○當場致人
車倒地,受有口鼻出血、右耳耳漏、左足撕裂傷、左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
17時14分許,因頭頸部多發性鈍創不治身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忠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
1470713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與同一車道右後方之被害人來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另被害人陳○○領有
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㈡-1可參,依其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於上開自小貨車右轉之際,
自該車右側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駕
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周忠海: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堪認
定被告周忠海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上
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陳○○因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害人雖有過失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致被害人陳○○因本件事故死亡,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
,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行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與匯款明細可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
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成立等情,均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面對、
反省負責之態度,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依上
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