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孫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
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書所指
明被告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而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0年1月5
日,距被告本案行為日即115年2月11日顯逾5年,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再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孫紀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紀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1日1
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大舍東路12
7巷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而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紀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115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孫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
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書所指
明被告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而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0年1月5
日,距被告本案行為日即115年2月11日顯逾5年,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再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孫紀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紀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1日1
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大舍東路12
7巷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而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紀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