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更不慎與案外人何采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
成傷;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
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莊國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基於民國115年2月17日12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該處庭院內之何采蓮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於同日16時2分對莊國基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冠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截圖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莊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5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更不慎與案外人何采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
成傷;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
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莊國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基於民國115年2月17日12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該處庭院內之何采蓮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於同日16時2分對莊國基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冠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截圖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莊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