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HAJANLAKHON MONTRE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HAJANLAKHON MONTR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核被告SIHAJANLAKHON MONTR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7年7月1日,現任職於展鋐橡塑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SIHAJANLAK HON MONTREE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HAJANLAK HON MONTREE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與九曲路口,因
車牌上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
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HAJANLAK HON MONTREE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
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吹測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115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HAJANLAKHON MONTRE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HAJANLAKHON MONTR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核被告SIHAJANLAKHON MONTR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7年7月1日,現任職於展鋐橡塑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SIHAJANLAK HON MONTREE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HAJANLAK HON MONTREE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與九曲路口,因
車牌上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
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HAJANLAK HON MONTREE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
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吹測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