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謝文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忠於民國115 年2 月4 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7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 日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仁雄路與大智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月5 日1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5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謝文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忠於民國115 年2 月4 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7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 日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仁雄路與大智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月5 日1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