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袁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長治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895號),並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典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謝典袁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時19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胡慧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
決確定),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並貿然闖越
紅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馬天鈞發覺
,馬天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在上述路口前
方阻擋,謝典袁因而撞擊上開警用機車右側車身及馬天鈞,致馬
天鈞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謝典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謝典袁明知其已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繼續騎車逃逸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天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2月6日勘驗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名冊、健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不顧事故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不予即刻救護或為必要處置,為求置身事外而逕
自離去,動機固非良善;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程
中肇事,完全無停留、慰問並當即離去現場,幸告訴人所致
傷勢尚屬輕微而無即刻生命危險;又衡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肇事逃逸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115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袁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長治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895號),並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典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謝典袁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時19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胡慧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
決確定),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並貿然闖越
紅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馬天鈞發覺
,馬天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在上述路口前
方阻擋,謝典袁因而撞擊上開警用機車右側車身及馬天鈞,致馬
天鈞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謝典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謝典袁明知其已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繼續騎車逃逸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天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2月6日勘驗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名冊、健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不顧事故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不予即刻救護或為必要處置,為求置身事外而逕
自離去,動機固非良善;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程
中肇事,完全無停留、慰問並當即離去現場,幸告訴人所致
傷勢尚屬輕微而無即刻生命危險;又衡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肇事逃逸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