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XUAN S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XUAN S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
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8
月31日期滿,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憑,是其現在我
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PHAN XUAN SINH(中文名:潘春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SINH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
操控能力,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
仁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並與陳則安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XUAN S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吹測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115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XUAN S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XUAN S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
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8
月31日期滿,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憑,是其現在我
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PHAN XUAN SINH(中文名:潘春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SINH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
操控能力,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
仁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並與陳則安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XUAN S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吹測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