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莊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莊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志於民國115年2月3日17時至18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474巷32弄與富國
路462巷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115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莊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莊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志於民國115年2月3日17時至18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474巷32弄與富國
路462巷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